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三章 节水管理
第十七条
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三章 节水管理 第十七条 列入国家实施水效标识产品目录的产品,其生产者、进口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水效标识,并对水效标识以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
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禁止伪造、冒用水效标识或者利用水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禁止伪造、冒用水效标识或者利用水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