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认证制度的;
(二)未公布并实施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的;
(三)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四)未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要求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五)未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的;
(六)不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和裁决决定的;
(七)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八)擅自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等综合执法工作或者擅自变更其权限范围的;
(九)未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
(十)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一)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或者拒绝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执行情况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未执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认证制度的;
(二)未公布并实施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的;
(三)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四)未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要求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五)未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的;
(六)不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和裁决决定的;
(七)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八)擅自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等综合执法工作或者擅自变更其权限范围的;
(九)未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
(十)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一)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或者拒绝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执行情况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