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计量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山东省计量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的资格证:
(一)商品或者服务计量的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计量偏差超出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
(二)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其净含量偏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三)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未按照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量值结算,或者违法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所造成的损耗的;
(四)农副产品收购者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者利用计量器具压低等级或者伪造数据的;
(五)伪造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明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7-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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