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计量条例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三条
山东省计量条例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三条 下列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一)无产品合格证明的;
(二)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残次零配件制造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
(一)无产品合格证明的;
(二)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残次零配件制造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