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计量条例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条
山东省计量条例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残次零配件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
(三)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
(四)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
(一)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残次零配件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
(三)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
(四)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