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计量条例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一条

山东省计量条例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一条 制造的计量器具其标识应当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合格印、证;
(二)有产品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
(三)有中文标明的计量器具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四)有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和出厂编号;
(五)对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计量器具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7-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山东省计量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