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二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二条 转入、转出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应当自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转入、转出Ⅳ类、Ⅴ类放射源的,应当自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01-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