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四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加强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安全保卫,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防止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丢失或者被盗;对使用Ⅰ类放射源和Ⅰ类射线装置的工作场所以及存放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应当安排专人二十四小时值守或者监控。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01-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