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14-01-15 共 64 条

点击下方法条编号可查看完整原文。

未分类

第一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 为了防治辐射污染,维护环境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 第二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辐射污染包括放射性污染和电磁辐射污染。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污染,是指民用核设施营运、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 第四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条 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五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制定辐射污... 第六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卫生、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 第七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公安、卫生、教育、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辐射安全与防护知识,提高公众... 第八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条 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辐射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建立辐射污染防治责任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采取辐射安全与防护... 第九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核设施,是指核电厂、放射性废物处置场等。 第十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条 核电厂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放射性废物处置场选址、运行、关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一条 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核电厂外围区域划定规划限制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规划限制区以反应堆为中心,半径不得小于500... 第十二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二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环境本底或者环境现状辐射水平调查,编制调查报告,并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核... 第十三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三条 核电厂排放的放射性废水、废气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排放中、高水平的放射性废水。 核电厂温排水应当符合近岸海域环... 第十四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四条 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对核电厂放射性污染物和周围环境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定期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放射... 第十五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核电辐射环境监测监控系统,对核电厂周围环境辐射水平和放射性污染物等进行监测,定期将监测结... 第十六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核事故应急预案。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核事故场外应急组织,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统一部... 第十七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七条 核电厂建设、发展应当与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核电厂依法经营,共... 第十八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核技术利用,是指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 第十九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九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设立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人员,组织从业人员参加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采取辐射安全防... 第二十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在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内从事活动... 第二十一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一条 销售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应当在持有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进行。 禁止向无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种类... 第二十二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二条 转入、转出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应当自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转入、转出Ⅳ类、Ⅴ类放... 第二十三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三条 省外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到本省使用的,应当在转移活动实施前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使用活动结束后二十日内办理备案...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四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加强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安全保卫,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防止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丢失或者被盗;对使用... 第二十五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五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建立辐射监测制度,定期组织对从业人员个人辐射剂量、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境辐射水平进行监测;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 第二十六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六条 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单位,在完成下列事项后,应当依法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或者注... 第二十七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时,应当按照医疗照射正当化和辐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患... 第二十八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活度浓度的非铀矿产资源,包括其原料(矿)、中间产品、尾矿(渣)或... 第二十九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九条 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加强放射性污染防治,对从业人员采取必要的辐射防护措施,预防放射性污染事故。 第三十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条 列入国家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名录的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应当设置辐射环境... 第三十一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一条 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原料(矿)、产品、废水、废渣、工作场所以及周边环境的放射性水平进行监测,定期将监测结果... 第三十二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伴生放射性尾矿的综合利用;超过国家规定放射性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置。 第三十三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伴生放射性尾矿或者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加工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不符合标准... 第三十四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活度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 第三十五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五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分类、包装、标记、暂存和送贮,并建立放射性废物台账和档案。 产生放射性... 第三十六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放射性废物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有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三十七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放射性废物贮存库,集中贮存放射性废物,定期将贮存的放射性废物送国家放射性废物最终处置场... 第三十八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八条 废旧金属熔炼单位应当对废旧金属进行放射性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发现检测结果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县(市、... 第三十九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废旧放射源回收再利用。对已经收贮入库或者交回生产单位的仍有使用价值的放射源,应当由放射源生产单位按照生产放射源的要... 第四十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电磁辐射设施、电力牵引交通设施等对居民住宅区、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等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影响,... 第四十一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雷达、微波通信站、卫星通信地球站、移动通信基站等电磁辐射设施,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 第四十二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二条 电力牵引的城市地面轨道交通、电气化铁道建设,应当避让居民住宅区等电磁环境敏感目标集中区域;确实不能避让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三条 在工业生产、科学研究、医疗活动中使用电磁能利用装置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漏能控制和屏蔽措施,保证电磁辐射环境安全。 第四十四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四条 对居民住宅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含电磁环境现状评价的内容。 房地产开发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对环境有辐射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监... 第四十七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辐射环境监测制度,健全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辐射环境的监测监控,定... 第四十八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编制部门辐射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九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制定辐射事故应急方案,并按照规定报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辐射事... 第五十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 对... 第五十一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辐射污染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 第五十三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电厂排放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放射性废水、废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第五十四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技术利用单位向无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销售或者转让放射性同... 第五十五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技术利用单位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Ⅱ类射线装置,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设区的市人... 第五十七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销售的市场举办者未提供放射性检测仪器或者未提供免费检测服务的,由县级... 第五十八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将放射性废物送交无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贮存、处置,或者擅... 第五十九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废旧金属熔炼单位未对废旧金属进行放射性检测,或者发现检测结果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 第六十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磁能利用装置单位未采取有效的漏能控制和屏蔽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 第六十一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未公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电磁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六十二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辐射污染防治中涉及职业卫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