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六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放射性废物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有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贮存或者处置。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交无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置资质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01-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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