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技术利用单位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Ⅱ类射线装置,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01-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