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组织从业人员参加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辐射安全与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三)未定期组织对从业人员个人辐射剂量、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境辐射水平进行监测的。
(一)未组织从业人员参加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辐射安全与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三)未定期组织对从业人员个人辐射剂量、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境辐射水平进行监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