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二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二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环境本底或者环境现状辐射水平调查,编制调查报告,并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在首座反应堆首次装载核燃料前,完成环境本底辐射水平调查,至少获得最近两年的调查数据;在同一厂址后续反应堆首次装载核燃料前,完成环境现状辐射水平调查,至少获得最近一年的调查数据。
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在首座反应堆首次装载核燃料前,完成环境本底辐射水平调查,至少获得最近两年的调查数据;在同一厂址后续反应堆首次装载核燃料前,完成环境现状辐射水平调查,至少获得最近一年的调查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