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一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一条 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原料(矿)、产品、废水、废渣、工作场所以及周边环境的放射性水平进行监测,定期将监测结果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01-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