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制定辐射事故应急方案,并按照规定报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辐射事故或者发生运行故障可能引发辐射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实施辐射事故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超剂量照射的,应当同时报告卫生部门。
发生辐射事故或者发生运行故障可能引发辐射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实施辐射事故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超剂量照射的,应当同时报告卫生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