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一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雷达、微波通信站、卫星通信地球站、移动通信基站等电磁辐射设施,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要求,其发射的电磁波对周围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影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前款规定的电磁辐射设施竣工后应当依法进行环境保护验收,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验收合格证明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成的电磁辐射设施,对周围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影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或者搬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01-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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