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条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辐射污染包括放射性污染和电磁辐射污染。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污染,是指民用核设施营运、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放射性废物处理与贮存等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以及内部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超过国家标准的现象。
本条例所称电磁辐射污染,是指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在环境中所产生的电磁能量或者强度超过国家标准的现象。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的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确定。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污染,是指民用核设施营运、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放射性废物处理与贮存等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以及内部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超过国家标准的现象。
本条例所称电磁辐射污染,是指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在环境中所产生的电磁能量或者强度超过国家标准的现象。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的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