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铁路电气化设施、设备抛掷物品的;
(二)在铁路电气化线路导线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飘浮物体的;
(三)攀爬铁路供电杆塔、支柱,或者在杆塔、支柱上架设其他设施、设备的;
(四)在铁路供电杆塔、支柱、拉线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的;
(五)利用铁路供电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的;
(六)在铁路供电杆塔、拉线上栓牲畜、悬挂物品,或者拆卸杆塔、拉线上器材的。
(一)向铁路电气化设施、设备抛掷物品的;
(二)在铁路电气化线路导线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飘浮物体的;
(三)攀爬铁路供电杆塔、支柱,或者在杆塔、支柱上架设其他设施、设备的;
(四)在铁路供电杆塔、支柱、拉线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的;
(五)利用铁路供电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的;
(六)在铁路供电杆塔、拉线上栓牲畜、悬挂物品,或者拆卸杆塔、拉线上器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