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二章 设立与撤销
第十一条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二章 设立与撤销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设立后,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及核心景区范围,设立界桩,标明区界,并在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建立入口标志物。
风景名胜区入口标志物应当按照规定镶嵌风景名胜区徽志。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应当使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徽志;省级风景名胜区应当使用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徽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风景名胜区名称,不得盗用或者仿冒风景名胜区徽志。
风景名胜区入口标志物应当按照规定镶嵌风景名胜区徽志。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应当使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徽志;省级风景名胜区应当使用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徽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风景名胜区名称,不得盗用或者仿冒风景名胜区徽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