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二章 设立与撤销

第十条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二章 设立与撤销 第十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原住居民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5-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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