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未放置安全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二)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或者驾驶证的;
(三)实习期内上高速公路无陪驾的;
(四)机动车从匝道驶入或者驶出高速公路时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五)驾驶时使用移动电话或者其他通讯工具的;
(六)驾驶时观看影视录像或者调试导航装置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05-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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