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利用职权刁难、报复他人的;
(三)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或者开具不符合规定罚款收据的;
(四)违法扣留车辆、车辆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的;
(五)依法扣留车辆、车辆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未按照规定上交的;
(六)使用依法扣留车辆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放行被扣留车辆的;
(八)隐瞒不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重大交通事故的;
(九)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二)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05-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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