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0-12-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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