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移动、损坏灯光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照价赔偿;
(二)擅自拆除灯光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封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11-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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