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未及时处理举报、投诉等不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
(二)粗暴执法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11-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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