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一条 平顶山市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等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1-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