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四条 平顶山市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1-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