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动物调运管理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进行监督的;
(六)其他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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