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二十四条
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二十四条 本省流通的动物产品,已经检疫合格且满足可追溯条件的,不再实施检疫。调出本省的动物产品的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畜禽定点屠宰或者集中屠宰企业应当建立并遵守动物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动物来源和动物产品的种类、数量、生产日期、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畜禽定点屠宰或者集中屠宰企业应当建立并遵守动物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动物来源和动物产品的种类、数量、生产日期、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