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广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华侨基本养老金的;
(二)非法侵占、损毁华侨私有房屋的;
(三)截留、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侨汇的;
(四)侵犯华侨、华侨投资企业和华侨社会团体的知识产权的;
(五)截留、扣缴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华侨的土地流转收益的;
(六)挪用、侵占、贪污华侨捐赠人捐赠款物,或者损毁华侨捐赠人捐赠项目的;
(七)其他侵犯华侨合法权益的。
(一)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华侨基本养老金的;
(二)非法侵占、损毁华侨私有房屋的;
(三)截留、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侨汇的;
(四)侵犯华侨、华侨投资企业和华侨社会团体的知识产权的;
(五)截留、扣缴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华侨的土地流转收益的;
(六)挪用、侵占、贪污华侨捐赠人捐赠款物,或者损毁华侨捐赠人捐赠项目的;
(七)其他侵犯华侨合法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