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广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华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公开或者未按照规定执行华侨权益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非法侵占、拆除华侨私有房屋,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征收的华侨私有房屋进行补偿和安置,以及对征收的华侨投资企业、华侨投资开发用地进行补偿的;
(三)擅自查封、扣押华侨投资企业的财产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的;
(四)擅自增设华侨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华侨捐赠款物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一)未依法公开或者未按照规定执行华侨权益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非法侵占、拆除华侨私有房屋,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征收的华侨私有房屋进行补偿和安置,以及对征收的华侨投资企业、华侨投资开发用地进行补偿的;
(三)擅自查封、扣押华侨投资企业的财产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的;
(四)擅自增设华侨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华侨捐赠款物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