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第二章 华侨权益
第八条
广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第二章 华侨权益 第八条 华侨申请回本省定居,由拟定居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部门受理。
拟定居地为原户籍注销地,符合以下条件的,负责侨务工作的部门应当核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公安部门依法办理落户手续:
(一)申请之日起前两年内,在国内连续居住满三个月,或者连续六个月内累计居住满九十天;
(二)有稳定的住所;
(三)有稳定的生活保障。
拟定居地为非原户籍注销地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同时符合本省有关规定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拟定居地为原户籍注销地,符合以下条件的,负责侨务工作的部门应当核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公安部门依法办理落户手续:
(一)申请之日起前两年内,在国内连续居住满三个月,或者连续六个月内累计居住满九十天;
(二)有稳定的住所;
(三)有稳定的生活保障。
拟定居地为非原户籍注销地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同时符合本省有关规定所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