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
第十六条
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 第十六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理标志产品地方标准,推动制定地理标志产品团体标准。
地理标志申请经批准或者登记、注册后,申请人应当配合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标准、管理规范或者规则。
地理标志申请经批准或者登记、注册后,申请人应当配合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标准、管理规范或者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