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移动源污染防治 · 第一节 机动车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一节 机动车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排放检验过程、审查原始检验记录或者报告、组织检验能力比对试验以及数据联网核查等方式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