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移动源污染防治 · 第一节 机动车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一节 机动车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测技术人员;
(二)依法获得计量认证证书;
(三)机动车排放检验使用的仪器、设备经依法检定合格;
(四)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实施机动车排放检验;
(五)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
(六)根据国家和省机动车环保信息联网规范要求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传输检验数据;
(七)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
(八)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九)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上传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监管系统。未上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上传的排放检验结果不合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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