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擅自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机动车维修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三)对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予以注册登记上牌,办理相关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手续的,或者不依法强制报废的;
(四)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到其指定的机构接受机动车检测、检验、维修等服务的;
(五)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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