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
第二章 调处依据

第十条

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 第二章 调处依据 第十条 没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理依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调处林权争议的权属来源证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发证的档案清册或者林权登记的土地清册;
(二)1961年至1963年将劳(动)力、土地、耕畜、农具四项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的时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归集体组织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凭证、决议、决定、登记清册和其他文件材料;
(三)国有单位设立时,经依法批准或者上级部门指定设计单位制定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任务书、规划书及其设计文本;
(四)国家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主持签订的生效的调解协议书;
(五)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生效的行政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和调解书;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林地的有关说明书、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和交付有关价款的凭证;
(七)林木林地权属登记换发证以及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台帐;
(八)1986年至1992年土地详查时期,土地权利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附图;
(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书或者赠与凭证;
(十)当事人管理使用林木林地的有关凭证和事实状况证明;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林权争议有关证据材料的效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认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06-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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