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排污单位应当保障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确需闲置、拆除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闲置、拆除。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经采取措施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并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鼓励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治理单位运营水污染防治设施。第三方治理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排污单位的委托要求,承担污染治理责任。排污单位应当对第三方治理单位的运营管理进行监督。
排污单位应当保障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确需闲置、拆除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闲置、拆除。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经采取措施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并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鼓励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治理单位运营水污染防治设施。第三方治理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排污单位的委托要求,承担污染治理责任。排污单位应当对第三方治理单位的运营管理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