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落实粮食安全保障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采取措施保护基本农田,致使粮食播种面积未达到当年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的;
(二)粮食储备和粮食风险基金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核定规模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的;
(四)出现粮食紧急情况时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粮食价格异常波动、粮食抢购等社会不稳定事件的;
(五)未按照规定核销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政府储备粮损失超过半年以上,给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增加经济负担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行为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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