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幼儿园条例
第二章 幼儿园的建设与设立
第十五条
广州市幼儿园条例 第二章 幼儿园的建设与设立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指符合规定标准的园舍场地、保育教育场所和设施设备等,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对场地、场所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场地、场所选址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交通、消防、环境保护、日照时间等要求,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地带,与污染源、危险源等保持安全距离;
(三)幼儿园儿童人均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室内面积、午休室面积、户外活动面积、绿化面积以及设施设备等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区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小型幼儿园和单位幼儿园的场地要求,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等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一)举办者对场地、场所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场地、场所选址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交通、消防、环境保护、日照时间等要求,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地带,与污染源、危险源等保持安全距离;
(三)幼儿园儿童人均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室内面积、午休室面积、户外活动面积、绿化面积以及设施设备等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区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小型幼儿园和单位幼儿园的场地要求,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等强制性标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