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流溪河流域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广州市流溪河流域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向流溪河流域排放的水污染物总量应当逐步下降,使水质达到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流溪河流域水体纳污能力。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流溪河流域水体纳污能力向市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市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流溪河流域限制排污总量,提出将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区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区人民政府执行。
市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流溪河流域水体纳污能力。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流溪河流域水体纳污能力向市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市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流溪河流域限制排污总量,提出将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区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区人民政府执行。
市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