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八条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八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3-07-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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