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抗震责任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1-07-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