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水土保持工程或者设施的;
(二)拒绝、阻碍水土保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一)破坏水土保持工程或者设施的;
(二)拒绝、阻碍水土保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