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水土保持工程或者设施的;
(二)拒绝、阻碍水土保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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