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的水土流失后果,并在水土保持部门给予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的行政处罚后仍拒绝承担治理义务的,由水土保持部门报请该工矿企业主管部门所在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治理。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