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古城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开封古城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损坏历史建筑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历史建筑的,由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