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三十七条

开封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三十七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情况纳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全国社会一体化公共平台诚信档案,并依法采取重点监管、信用预警、失信曝光等惩戒措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01-1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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