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开封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区、乡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城市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水量调度和安全巡视等工作的;
(三)发生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报告、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城市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水量调度和安全巡视等工作的;
(三)发生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报告、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