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开封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盗窃、损毁与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损毁与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