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开封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市或者所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开挖池塘、餐饮经营,或者单位组织旅游、游泳、垂钓、捕捞、野炊、水上训练活动的,由市或者所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旅游、游泳、垂钓、捕捞、野炊的,由市或者所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清洗车辆、农机农具,在水体清洗衣物和其他物品的,由市或者所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排放污水、废液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倾倒、堆放、填埋废渣、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禽类每只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头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修建厕所、粪坑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截流取水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使用爆炸性、毒害性物质捕杀水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1-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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